本會章程

六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訂定
六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修訂
七十二年五月廿五日修訂
七十八年五月廿三日修訂
八十七年五月廿二日修訂
九十三年六月廿五日修訂
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修訂
九十五年六月廿三日修訂
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修訂
一○一年六月廿二日修訂
一○七年六月廿九日修訂
一○八年六月廿八日修訂
一一○年十月廿二日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二條、本會定名為台北市度量衡商業同業公會。

第三條、本會以推廣國內外貿易,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

第四條、本會以台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台北市。 

第二章 任務

第五條、本會之任務如下:

  1. 有關國內外商業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事項。
  2. 有關國際貿易之聯繫、介紹、推廣事項。
  3. 有關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推行與研究、建議事項。
  4. 有關同業糾紛之調處事項。
  5. 有關同業員工技能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
  6. 有關會員商品之廣告展覽事項。
  7. 有關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
  8. 有關會員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9. 有關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10. 有關接受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
  11. 有關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12. 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興辦前項各類事業,應分別報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指導、監督,其變更亦同。

第三章 會員

第六條、凡在本區域內經營度量衡及計量器,依法取得商業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工廠設有門市部者視同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申請加入本會。入會時應填送入會申請書連同商業登記證照影本二份,提經理事會通過繳納入會費後始准入會為會員。並由本會造具其會員及會員代表名冊連同商業登記證照影本各一份,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前項會員應派代表出席本會稱為會員代表 。
第六條之一:
凡贊同本會宗旨及支持本會任務,不限定為本會同一組織區域之度量衡及計量器,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並領有公司行號或工廠登記證照者,均得以申請加入本會為贊助會員,除不享有表決、選舉、被選舉及罷免權等法定權利外,其餘權利義務均與本會會員相同。

第七條、會員公司行號非因廢業、改業或遷出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

第八條、會員代表,以會員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現任職員,年在廿歲以上者為限。

第九條、本會會員應派會員代表一人,惟不分等級。

第十條、會員代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之:

  1. 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2.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3.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4.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而喪失資格者,原派之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十一條、會員代表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第十二條、會員舉派代表時,應以書面載明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性別、入會年月日,所屬公司、行號及擔任職務、戶籍地址、通信地址、身分證字號、任期起訖日期及相片等報會。

第十三條、會員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

第十四條、本會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一個月前,通知其會員在代表大會二十日前聲明是否連派或改派,逾期不聲明者,視為連派。前項通知及聲明,均應以書面為之。

第十五條、會員代表已當選本會理事或監事後,未經其原派之會員連派者,其理事或監事資格應即喪失。

第十六條、會員所派之會員代表,有本章程第十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原派會員不予撤換時,經本會查明,提報理事會通過後,應註銷其會員代表資格,通知其原派會員改派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七條、本會對會員公司行號應設置會籍簿(卡) ,於每年舉行會員大會前辦理會籍總校正,如發現會員有本章程第七條情事,經查明確實者,應由理事會通過後註銷其會籍,並分別報請主管機關及發證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八條、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之。但受委託人以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十九條、會員代表得連派連任。

第二十條、會員所派之會員代表之任期,由本會發給會員代表證。前項會員代表證,應載明其姓名、出生年月日、籍貫、性別、入會年月日、所屬公司行號及擔任職務。

第廿一條、會員代表有不正當行為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者,得以理事會之決議通知原推派之會員撤換之。

第廿二條、經營各種度量衡器及計量器之公司行號,本會應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逾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廿三條、會員不按照本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應由本會依下列程序處分之:

  1. 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2. 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者,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3. 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不得當選為理、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會員欠繳會費滿一年經停權仍不履行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 

第廿四條、會員公司行號停業滿一年而不能復業者,經本會查明屬實者,應提經理事會通過註銷其會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分送發證機關。

第四章 職員及職權

第廿五條、本會置理事十五人成立理事會,監事五人成立監事會,均於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選舉前項理監事時,應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二人、監事一人 。

第廿六條、當選理事、監事及候補理、監事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一人同時當選理事、監事時,應由當選人當場擇一擔任,否則以得票較多之職位為當選。

第廿七條、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會中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以得票多數者為當選。常務理事有缺額時由理事會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原任任期為限。

第廿八條、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舉理事長一人,綜理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增選副理事長一人,輔佐理事長,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理事長代理之。

第廿九條、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會中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以得票多數者為當選,監察日常會務。

第三十條、理、監事會,依照會員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

第卅一條、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理事、監事及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第卅二條、理事、監事之任期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卅三條、理事、監事為無給職。

第卅四條、本會理事之任期,應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前項理事會應於會員(代表)大會閉幕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開之。非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不得延長。

第卅五條、代表大會職權如左:

  1. 選舉及罷免理監事。
  2. 通過及修正章程。
  3. 通過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決算及事業計劃。
  4. 審議理事會、監事會及會員(會員代表)提議事項。
  5. 會員之處分。
  6. 財產之處分。
  7. 會員營業之統籌事項。
  8. 清算人之選任及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 

第卅六條、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1. 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
  2. 執行代表大會之決議案。
  3. 召開代表大會。
  4. 通過會員入會、退會及註銷會員代表、會員會籍。
  5. 擬訂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決算及事業計劃。
  6. 通過聘用或解聘會務工作人員及考核其工作勤惰。
  7. 執行法令及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第卅七條、常務理事之職權如左:

  1. 執行理事會之決議案。
  2. 襄助理事長處理日常會務業務。 

第卅八條、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1. 襄助理事長處理日常會務業務。
  2. 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執行情形。
  3. 審核理事會各種報告書類。
  4. 稽核理事會各項財務收支。 

第卅九條、理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1. 會員代表資格喪失者。
  2. 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
  3. 連續無故缺席理事、監事會議滿兩個會次者,視為辭職,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
  4. 處理職務違背法令營私舞弊或其他重大之不正當行為,經會員大會解除其職務,或由主管機關令其退職者。
  5. 理事長或常務監事無故不依本章程規定召開理事、監事會議超過兩個會次者,以不願執行職務論,視同辭職,另行改選。 

第四十條、本會會務工作人員設總幹事秘書各一人、幹事若干人。前項會務工作人員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由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過任免之,並應於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其服務規則經理事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第四一條、本會視業務實際需要得設置各種委員會,並得按會員經營業務性質分別組織小組。前項委員會及小組均為本會內部組織不得對外行文及另立經費預算,其組織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後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 

第五章 會議

第四二條理事會因應會務發展得以:

  1. 得聘任歷屆理事長為會務顧問。
  2. 前屆理事長得聘為榮譽理事長。
  3. 對外得聘請賢達專業人士包括但不限於民意代表、律師、會計師為本會顧問。以上人選經理事會通過後由理事長聘任,其任期與當屆理事會同。

第四三條、本會代表大會分下列會議,均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1. 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2. 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之。前項會議,不能依法召集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

第四四條、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

第四五條、本會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四六條、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1. 章程之變更。
  2. 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3. 理事、監事之解職。
  4. 清算人之選任及清算事項之決議。
  5. 財產之處分。 

第四七條、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劃分地區或按度、量、衡業別編組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代表大會職權。前項地區之劃分或按業別應選代表名額之分配,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四八條、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年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分別由理事長、常務監事召集之,並得以實體或線上會議方式召開。

第四九條、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五十條、理監事不能親自出席理、監事會議時,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五一條、本會召開代表大會、理事會或監事會,發出開會通知時,應檢附會議議程,並於會議後七日內將會議紀錄分送各會員並報主管機關核備。其他會議之決議如涉及會員權益者,應通知各該會員。

第五二條、本會舉行各種會議,除討論有關目的事業時,應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派員列席指導。

第六章 經費

第五三條、本會之經費收入如左:

  1. 入會費:新台幣貳仟元,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之。
  2. 常年會費:依下列標準每六個月為一期,應於其首月內一次繳清。(郵政劃撥帳號11069915)會費:每月貳佰元。
  3. 事業費:由代表大會議決籌集之。
  4. 委託收益:接受有關機關團體委託舉辦業務之各項收入。
  5. 利息收入:各種款項存儲行庫所取得之利息收入。
  6. 基金收入:(一)累積基金。(二)職員退職預備金。 

第五四條、會員退會時所繳會費、事業費概不退還。

第五五條、理事會應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內,編其年度歲入出預算書連同工作計劃等提經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在年度開始前不及召開代表大會,得先經監事會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並提代表大會追認。

第五六條、理事會辦理追加減預算,應編造追加減預算書敘明理由,經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必要得先經理監事會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並提代表大會追認。

第五七條、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始至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

第五八條、理事會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具歲入歲出決算書,連同收支餘絀表等提經理事會通過後送監事會審核。監事會應於一個月內審查完畢,造具審核意見書二份,連同原決算書等送還理事會提經代表大會通過後,將歲入歲出決算書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五九條、事業費之分擔每一會員至少一份至多不得超過百分之廿,必要 得經代表大會決議增加之。事業費總額及每份金額,應由代表 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

第六十條、本會興辦之事業,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代 表大會通過,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

第六一條、本會興辦之事業經代表大會決議停止後,其權利義務由本會承擔之。 

第七章 附則

第六二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人民團體財務處理辦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

第六三條、本會解散時,應予清算,清算剩餘之財產應歸屬於重行組織之公會 。

第六四條、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經代表大會決議報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准修改之。

第六五條、本章程經代表大會決議報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後施行。